经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验于2019年6月10日在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中华分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两款果味饮料(商标:多喜、规格350ml/瓶、生产日期2019-04-24,商标:天润真露、规格350ml/瓶、生产日期2019-06-06)进行了抽样。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对抽样产品进行了检验,依据GB71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判定不合格。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果味饮料(以下称涉案产品)共计3531件,货值金额44266.60元。至现场检查之日已销售完毕,其中80件天润真露苏打水涉案产品系当事人自用,共计销售3451件,销售金额43266.60元。
另查明,当事人自接不合格报告后,主动履行召回义务,召回不合格食品3352件,至2019年9月17日止未召回99件,产品召回率97%以上,实际销售金额1242.90元。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回产品由当事人报监管单位监督销毁。
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食品(果味饮料)不符合GB710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菌落总数”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
2019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食处告〔2019〕5号),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经对听证过程中陈述、申辩的理由复核,鉴于当事人积极履行不合格产品召回义务,召回了97%(3352件),最大程度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市场实际销售99件,造成后果轻微,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结果,认定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42.90元;
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132799.80元。